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西安体育学院引进高层次人才暂行办法

发布日期:2012年10月25日 00:00作者:信息来源: 责任编辑:

为进一步加强我院学科专业建设,提高教学科研和训练水平,加强人才队伍建设,优化师资队伍结构,加大引进高层次人才的力度,特制定本办法。

第一章 总 则

第一条 高层次人才引进工作必须在学院学科建设总体规划的原则下,优先保证省、院级重点学科名牌专业、精品课程和学院新建学科专业的需要,同时兼顾竞赛和训练工作。

第二条 学院对引进的高层次人才实行政策倾斜,优岗优酬,提供相对优厚的工作和生活条件。

第三条 引进人才工作必须坚持标准,严格程序,全面考核,确保质量。

第二章 引进对象

第四条 引进的高层次人才包括:

(一)学科带头人(指主持过国家级课题或省部级重点课题的教授),年龄一般不超过50岁;

(二)近3年主持过省部级以上科研项目的教授或具有硕士以上学位的教授,年龄一般不超过50岁;

(三)获得博士学位的研究生,年龄一般不超过45岁;

(四)专业发展急需,具有硕士学位的副教授,年龄一般不超过45岁。

第五条 凡符合以上条件者,经考核通过后,方可办理调动,享受引进人才待遇。

第三章 引进人才的待遇

第六条 学院对引进的人才提供三类住房一套,购房政策待遇与本院教职工相同。

第七条 学科带头人

(一) 提供面积150平方米左右住房一套并一次性发放购房补贴10万元;

(二) 提供科研启动费10万元;

(三)提供研究室一间;

(四)配偶随调并根据情况安置工作。

第八条 近3年主持过省部级以上科研项目的教授或具有硕士以上学位的教授

(一) 提供面积120平方米左右住房一套并一次性发放购房补贴6万元;

(二) 提供科研启动费5万元;

(三)配偶随调并根据情况安置工作。

第九条 获得博士学位的研究生

(一) 提供面积110平方米左右住房一套并一次性发放购房补贴5万元;

(二)提供科研启动费4万元(含工作2年后,经考核为优秀由省教育厅提供的1万元配套资金);

(三)配偶随调并根据情况安置工作。

第十条 专业发展急需,具有硕士学位的副教授

(一) 提供面积90平方米左右住房一套并一次性发放购房补贴2万元;

(二) 提供科研启动费2万元;

第十一条 引进人才因院内无预留专用住房时,可在院外购买商品房,学院提供一定数额的购房补贴。

第十二条 科研启动费按学院有关科研资金管理办法执行。

第十三条 引进的人才报销单程旅费和搬迁费。引进的人才攻读博士学位期间连续计算工龄,但不补发攻读学位期间的工资。

第四章 引进程序

第十四条 各教学、科研部门根据本学科建设发展规划,制订相应的人才引进计划,人事处初审后报学院审批。

第十五条 人事处、各用人部门通过校园网、报刊、参加招聘会等多种渠道及时向外界发布引进人才招聘信息。

第十六条 用人部门根据应聘者的信息(包括年龄、学历、职称、获奖证书、资格等级证书、科研成果和配偶情况等)和学院引进人才的基本要求,对应聘者做出明确的结论性考察意见,同时提供本专业正高级职称两名专家的推荐函报人事处。

第十七条 学院设立引进人才办公室,候选人首先应通过引进人才办公室考察,考察组成员由院学术委员会委员、相关系(院、部)和职能部门负责人组成。其次还必须参加学院组织的面试答辩。面试答辩形式可分别采用课程试讲、学术报告、述职答辩等形式。候选人通过答辩后,人事处将相关材料汇总后上报院长办公会研究决定。外地候选人在面试期间的食宿由学院统一安排,并报销往返火车硬卧旅费。

第十八条 人事处负责办理引进人才的相关手续。

第五章 聘约管理

第十九条 学院与引进的人才签订协议书,其院内工作服务最低年限为8年。

第二十条 引进的人才在服务最低年限未满时,如本人要求自费出国留学或调离学院,须退还学院引进时支付的安家费和住房补贴费用,并按协议规定缴纳违约金。

第六章 保障措施

第二十一条 根据人才引进计划,学院预留一定数量的专用住房,以保障人才引进工作的顺利进行。专用住房由人事处提出分配方案,后勤管理处负责落实,用人部门负责做好安置中的具体工作。

第二十二条 学院设立引进人才专项经费,每学年不少于50万元。本办法有明确标准的费用项目,由人事处与财务处按标准直接支付,特殊费用的支付按学院有关经费审批程序及权限进行审批。

第七章 附 则

第二十三条 要牢固树立“人才资源是第一资源”的观念,必须充分认识人才引进工作对学院发展的重要性和迫切性,创造性地做好此项工作,为引进的人才营造良好的人文环境,使人才引得进,留得住,用得上。

第二十四条 学院每年对各教学科研部门人才引进工作进行总结,并纳入部门的考核评优。对于在工作中取得突出成绩、做出重要贡献的部门和个人,学校将给予专门的表彰和奖励。

第二十五条 自公布之日起以前的办法自行终止。

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人事处负责解释。

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二○○五年九月一日起执行。